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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国现阶段有限责任公司数量规模巨大,随着经济发展,因股权激励引生的纠纷频发 —— 以 “股权激励”“有限责任公司” 为关键词搜索,能找到 1158 篇裁判文书,这说明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纠纷,不仅发生频率高,争议还比较大。

首先得明确,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基础是人合性,也就是说股东之间存在高度的人身信任关系。但实股激励之后,必然会造成股权分散、股东人数增多、决策难度增加等问题,这种情况下,对激励对象获得的股权进行一定限制,就是实务中常见的做法。

这类限制通常体现在股东的分红权和转让权上。先看分红权:获得分红是激励对象通过股权激励获取收益最常规的途径,也是他们最大的期待,所以公司一般会要求,激励对象得完成一定的业绩条件、满足在职条件,才能取得分红资格。但要注意,激励对象履行了股权激励协议项下的义务,只是拿到了分红资格;至于公司何时分配剩余利润、具体怎么分配,这属于商业判断,并非法律预先设定的内容。

在司法实践中,如果激励对象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可分配利润、有分红决议,也没法证明存在其他股东变相分红损害其利益的情况,就可能面临无法获得分红的困境。而且在这类争议里,受激励对象往往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,不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,很容易陷入举证困难的局面,最终导致分红权益无法得到保障。

再看转让权,股权激励中通常也会对转让权进行限制,最常见的就是 “人走股留” 条款,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增加对激励对象的约束。从司法实践来看,“人走股留” 条款要想有效,必须满足两个条件:一是受限制的股东事先同意,二是该限制由公司章程确认,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,公司 “留住” 离职股东的股权才是合法有效的。

《公司法》虽然承认股权转让属于公司自治范畴,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,对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提出了明确要求:实质层面要经过股东本人同意,形式层面需由公司章程加以明确。这一要求,也是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激励对象的一种保护。

此外,双方因股权回购价格陷入纠纷的情况也不在少数。在某一判例中,法院认为,诉争标的未上市交易,没有公平价格可参照,而且涉案股权属于员工激励股权,和一般投资者的股权交易规则存在一定差异,最终支持以约定的注册资本价收回股权。这就意味着,当约定价格低于市场公允价时,股权激励对象的心理预期可能无法达到,认为公司应按公允价格回收,但法院很可能不会支持 —— 根本原因在于,这属于意思自治范畴,法律会充分尊重契约自由。

综上来看,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,对激励对象的分红权、转让权以及股权回购价格等,可以设置诸多限制。从司法实践的审理原则来讲,是以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为核心,以突破合同约定为例外。所以无论是公司还是员工,在涉及股权激励事宜时,都应多考虑上述这些因素,尽可能避免后续产生纷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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